四川省红十字会条例
(2022 年 3 月 31 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
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)
?
?
第一章 总 则
?
?
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,维护人的尊严,培?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,弘扬人道、博爱、奉献精神, 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,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,?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》等法律、行政法规,结?合四川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红十字会工作及其相关?活动,适用本条例。
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?组织,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,依法取得社会?团体法人资格。
红十字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,依照法律法规、中国?红十字会章程和相关规定,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。
第四条 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公民,可?以 自愿加入红十字会成为个人会员。在校学生加入红十字会 的为红十字青少年会员。
机关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?十字会的团体会员。
鼓励自然人、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,
?
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。
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?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。
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事业给予支持和资助,保障?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,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。
发展改革、教育、 民政、财政、卫生健康、交通运输、?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,保障红十字会开展人道?主义工作。
第六条 省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指导下,发?展同国外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,加强与香港?特别行政区、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和台湾地区红十字组?织的交流与合作,加强与其他省、 自治区、直辖市红十字会?的协作。
市 (州) 、县 (市、区) 红十字会在省红十字会指导下?开展相关交流与合作。
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?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,对为红十字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?和个人给予表彰、奖励。
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根据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及?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,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、?红十字会工作人员、会员、志愿者、捐赠者以及社会各界人?士给予表彰、奖励。
?
?
?
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依法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,?设立独立账户,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。
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。
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设立理事会、监事?会。理事会、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, 向会员代表?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,接受其监督。
理事会、监事会每届任期五年。
第十条 理事会按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的规定民主选举?产生会长、常务副会长、副会长,聘请红十字会名誉会长和?名誉副会长。常务副会长担任本级红十字会法定代表人,主?持日常工作。
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,对理事会负责并接受其?监督, 同时接受监事会的监督。
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,其人员组成由理?事会决定, 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,接受监事会的监督。
第十一条 监事会由监事长、副监事长、监事组成,监?事长和副监事长由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。
监事会依法对理事会、常务理事会、执行委员会执行相?关法律法规、规章制度和开展工作等情况进行监督。
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乡?镇?(街道) 设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。
鼓励和支持机关、企业事业单位、村 (社区) 及其他组?织积极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。
?
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接受同意其建立的红十字会指导。
?
?
第三章 职 责
?
?
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依法开展救援救灾、?应急救护培训、人道救助,参与推动无偿献血、遗体和人体?器官 (组织) 捐献,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,组织开展红?十字志愿服务、红十字青少年工作,协助政府开展人道主义?服务活动,参与基层治理,联系和服务基层群众。
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、红十字会基层组织?发展会员、志愿者,动员其他热心红十字事业的自然人、法?人以及其他组织,宣传普及红十字知识,开展人道主义的救?援、救助活动,举办应急救护培训、群众性健康知识普及以?及其他符合红十字宗旨的活动。
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加强红十字社区?服务站、红十字救护站、红十字博爱家园、红十字博爱学校、 红十字博爱卫生院 (站) 等建设,开展具有红十字特色的活?动。
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制定自然灾害、?事故灾难、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,建设和管理红十?字备灾救灾设施,储备救灾物资,建立救援队伍,依法参与?救援救灾以及灾后重建工作。
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,将红十字会?备灾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列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、防灾减灾
?
规划,将红十字应急救援工作纳入应急体系建设。
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推动红十字应急?救护培训进社区、进农村、进学校、进企业、进机关等,普?及应急救护、防灾避险、卫生健康等知识,提高群众自救互?救能力,在交通运输、采矿、旅游、建筑、电力等容易发生?意外伤害的行业及教育、体育、医疗、公共安全等重点领域?培训救护员。
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建立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常态化?应急救护培训机制,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公共文化设施、?交通运输枢纽以及人口密集的商业场所等公共场所应急救?护服务。
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建立红?十字应急救护培训基地。经济和信息化、教育、公安、 自然?资源、住房城乡建设、交通运输、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支持?红十字会开展应急救护培训。
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培养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师资。?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建立人道救助机
制,畅通救助渠道,开展扶贫、济困、扶老、救孤、恤病、?助残等救助活动。
鼓励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搭建平台、创造条件,组织?和动员社会力量参与人道救助等工作。
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参与和推动无偿?献血的宣传动员、表彰奖励等工作;参与和推动遗体和人体?器官 (组织) 捐献的宣传动员、意愿登记、捐献见证、救助
?
激励、缅怀纪念等工作;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宣传动?员、志愿者招募、血样采集与送检、信息录入、捐献服务等?相关工作。
卫生健康部门、血站和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支持红?十字会开展造血干细胞血样采集等捐献工作。
民政、 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建立遗体和人 体器官 (组织) 捐献者纪念园、纪念墙等设施,开展缅怀活?动。
第二十条 省红十字会建立健全具有红十字特色的志愿?服务信息平台,推动与相关志愿服务信息平台的资源整合和?互联互通。
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建设按专业、分领域的红十?字志愿服务体系,发展红十字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,规范?志愿者注册、培训和管理,组织指导志愿服务活动。
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安排志愿者参与应急救援以及?其他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,应当为志愿者购?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。
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?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,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。
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指导学校建立红十?字会基层组织,发展红十字青少年会员和志愿者,传播红十?字知识,开展应急救护培训、生命健康教育和与青少年特点?相符合的红十字人道主义精神教育和实践活动。
教育等部门应当支持学校红十字组织建设,将红十字青
?
少年工作与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?相结合。
高等院校、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学校红十字会基层组
织,组织开展与青少年特点相符合的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。?中小学校应当开展应急救护知识普及活动,鼓励其建立学校?红十字会基层组织。
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可以兴办医疗、康?复、养老等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公益事业。
?
第四章 财产与监管
?
?
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包括:
(?一) 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;
(二) 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;
(三) 红十字会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;
(?四) 人民政府的拨款;
(五)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和部门的资助;
(六) 其他合法收入。
红十字会应当将接受的捐赠财产及其产生的收益与其?他财产分别管理、独立核算,并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?分捐赠财产。
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、挪用、截留或?者侵占红十字会的财产。
红十字会管理体制发生变更的,接受捐赠形成的财产仍
?
应当由红十字会管理并用于人道公益目的,其他财产按照有?关法律法规处理。
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活动,?应当向同级民政部门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,民政部门直接?向红十字会发放公开募捐资格证书。
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
的,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信息平台发布公?开募捐信息。
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未经授权,不得以红十字会名义开展?募捐和接受捐赠。
禁止红十字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以红十字会名义开展?募捐和接受捐赠。
第二十六条 红十字会接受自然人、法人以及其他组织?捐赠的财产和仓储、运输等服务,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?部门统一监 (印) 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。捐赠人匿名或者?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,应当做好相关记录。
接受的货币性捐赠,以红十字会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捐?赠额。
接受的非货币性捐赠,以公允价值确定捐赠额。捐赠方?在捐赠时,应当提供注明公允价值的证明;不能提供的,红?十字会可以向其开具接受函。接受函的格式由省红十字会统?一制定。
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。
第二十七条 捐赠人与红十字会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时,
?
不得附加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涉及营利性活动;?约定受益人时,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。
捐赠人捐赠的物资应当具有使用价值,符合安全、卫生、 环保等标准,不得捐赠假冒伪劣和过期失效的物品。
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,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?和义务。
捐赠人捐赠时不得使用歧视性、侮辱性以及违反公序良?俗的化名。
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可以根据当地人道?需求制定接受捐赠目录,载明接受捐赠的财产种类、服务类?型和要求,引导捐赠人按照捐赠目录进行捐赠。
第二十九条 红十字会不得接受以下捐赠:
(?一) 来源非法或者捐赠人无权处分的;
(二) 危害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、法?人以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;
(三) 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涉及营利性活动的;
(?四) 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;
(五) 假冒伪劣产品;
(六) 已过保质期或者有效期的;
(七)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。
红十字会收到前款规定的捐赠财产时,依法予以退回或?者向有权机关举报;不能退回的,由红十字会依法予以拍卖、 变卖或者销毁。拍卖、变卖所得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?于公益目的。
?
第三十条 红十字会接受财产捐赠后,应当将受赠财产?登记造册,妥善保管。
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、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?处分其接受的捐赠财产。确需改变捐赠用途的,应当征得捐?赠人的同意;捐赠人无明确意愿的,红十字会应当将捐赠财?产全部用于人道公益事业,并及时向捐赠人反馈使用情况。?捐赠人无法联系的,红十字会可以提出使用计划并在红十字?会网站公示,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的,方可实施。
发生重大突发事件,红十字会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财产,?应当优先用于救援、事后恢复与重建。
第三十一条 捐赠的食品临近保质期、药品临近有效期
的,红十字会按照有利于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要?求,确定是否接受捐赠。
对不能直接用于人道救助的古董、字画等捐赠物资,红?十字会可以依法予以拍卖、变卖。拍卖、变卖所得扣除必要?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公益目的。
第三十二条 红十字会接受、使用捐赠财产开展人道救?助工作所产生的实际成本,包括物流、交通、仓储、项目聘?用人员报酬、志愿者补贴和保险等费用,严格按照有关规定?从捐赠资金中据实列支, 向社会公开,并通过捐赠协议或者?募捐公告等方式向捐赠人事前明示。
第三十三条 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对使用捐赠资金采购人?道物资的规范和监督,建立健全严格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。
第三十四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,依法接
?
受人民政府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。
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,依法接受人民政?府民政部门的监督。
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、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?的用途,滥用捐赠财产的,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;拒不改?正的,捐赠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、?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对红十字会在接收、管理、使用捐赠财产过程中的违法?违纪行为,捐赠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?诉,其他自然人、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有权举报。县级以上地?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,并将调查处理结果?反馈给投诉人或者举报人。
第三十五条 红十字会每年应当将捐赠财产的接受和使?用情况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,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?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,并定期向社会公布。
第三十六条 红十字会兴办的各类公益组织,应当按照?成立宗旨从事人道主义工作,接受红十字会和政府有关部门?的监督,接受红十字会委托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审计。
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?信息公开制度,通过统一信息公开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?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,接受社会监督,保障捐赠人和社会?公众的知情权、监督权。
捐赠人有权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,接受捐赠的红?十字会应当依法予以反馈。
?
涉及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、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?不同意公开的姓名、名称、住所、通讯方式等信息,不得公?开。
?
第五章 保障措施
?
?
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,支持红?十字会承担与其职责相关的政府公共服务职能,推动红十字?事业可持续发展。
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和城乡基层群?众性自治组织在所属范围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应急救护培?训、无偿献血宣传、红十字志愿服务、人道救助以及红十字?宣传等活动。
第四十条 地方精神文明创建部门应当将红十字工作纳?入文明创建考评体系,将红十字志愿服务纳入相关专项规划。
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会的?信息化建设工作纳入相关专项规划,提升红十字会的科学管?理和信息公开水平,实现备灾救灾、社会救助等信息的互联?互通和共享。
第四十二条 省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基金会,省人民?政府民政部门和省红十字会对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。
鼓励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与捐赠人依法共同设立专?项人道救助基金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红?十字会设立专项人道救助基金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政策
?
支持。
第四十三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加大对红十字事业的宣?传力度,支持同级红十字会建立人道传播平台,宣传红十字?事业发展过程中的先进人物和事迹等。
报刊、广播、电视、互联网、移动传媒等媒体应当支持?红十字事业宣传,无偿刊登、播放、发布无偿献血、造血干?细胞捐献、遗体和人体器官 (组织) 捐献等红十字公益广告、 募捐公告等信息。
机关、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公益宣传活?动。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为红十字会公益活动提供便利,?减免相关费用。
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、交通运输部门和铁路、 民航、?邮政等企业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开展造血干细胞、人体器官? (组织) 转运工作,建立绿色通道工作机制,确保安全、快?速、有序转运。
对执行救援、救灾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交通工具、?人员、物资,予以优先通行。
第四十五条 红十字会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?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进行表彰、奖励。
造血干细胞捐献者本人、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
时,参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》对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?和直系亲属的规定执行。
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、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?奖、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奉献奖的个人凭相关证件,可以免
?
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,在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诊时可?以免交普通门诊诊查费自费部分。
第四十六条 民政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保险经?办单位应当为遗体捐献者家属办理抚恤、补助、身故保险等?事项提供便利,省红十字会颁发的遗体捐献证书在办理上述?事项中具有与火化证明同等效力。
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红十字会授权不得?使用红十字标志、名称以及相近似的标志、名称。禁止利用?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。
?
第六章 法律责任
?
?
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,法律法规已有法?律责任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第四十九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?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、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;造成不良后果?或者影响的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?法给予处分;造成损害的,依法承担民事责任;构成犯罪的,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( 一) 违背募捐方案、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,擅自?处分接受的捐赠款物的;
(二) 私分、挪用、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;
(三) 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;
(四) 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;
?
(五) 未依法公开信息的;
(六) 接受捐赠未进行专账管理的;
(七)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。
第五十条 自然人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,?造成损害的,依法承担民事责任;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(?一) 冒用、滥用、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;
(二) 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;
(三) 制造、发布、传播虚假信息,损害红十字会名誉?的;
( 四)?盗窃、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;
(五) 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、救助、救?护职责的;
(六) 阻碍造血干细胞、人体器官 (组织) 转运的;
(七)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。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?员有前款第一项、第二项所列行为的,按照前款规定处罚。
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?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的,对直接负?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?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?
第七章 附 则
?
?
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22 年 5 月 8 日起施行。《四川
?
省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〉实施办法》 同时废止。